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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总局核名股东调整

2018-01-24   10:58:43   来自:lichunhua

【组织形式禁用规则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,不得使用与其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。

说明:本条款根据《公司法》第8条、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》第12条等规定制定。本条款中的“责任形式”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,按照财产的组织形式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所选择的企业类型。主要分为:公司制企业(包含外商投资企业)、合伙企业、个人独资企业、其他企业法人等,公司制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组织形式“有限责任公司” 或者“有限公司”字样、“股份有限公司”或者“股份公司”字样。合伙企业、个人独资企业、其他企业法人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“有限”、“公司”字样,按照惯例可以使用“场”、“所”、“中心”、“部”等作为上述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。国务院决定指国务院批准企业使用的组织形式,如批准不“有限责任公司”的公司制“银行”,试点的“互相保险社”等。

限制性规则

【一般限用规则】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、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,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。

说明:本条款根据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》第6条、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》第31条第1款制定。本条款中的“近似”是指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、行业表述等近似(可以参考《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》)。本条款中的“有投资关系”包括直接投资关系和间接投资关系。间接投资关系,指的是:(1)近似名称企业虽不是投资人,但与申请名称的出资人有投资关系,即二者是“祖孙”关系;(2)近似名称企业虽不是投资人,但与申请名称的出资人同属一个企业集团或者有共同投资人,即二者是“堂兄弟”等关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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